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雅心 (原名 陳文馨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雅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964,95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銀行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協商當時薪資收入為17,246元、低收入補助1,900元、租屋補助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兩名子女費用後,尚須擔負協商條件每月償還3,015元,且未納入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多家銀行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債務總額為1,964,953元;且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銀行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收入為新光人壽每月平均薪資收入11,591元、沛展貿易有限公司8,000元、低收入戶子女津貼3,800元、租金補助5,000元,另有郵局存款253元、新光銀行存款226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324,705元(未扣除保單貸款)等財產,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局存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新光銀行存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服務證明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報紙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房租13,000元、伙食費4,500元、水費120元、電費2,000元、瓦斯費180元、交通費6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電話及網路費1605元、生活日用品1,000元,合計33,005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餘額,此有加油站電子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收入僅可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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