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水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水塗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5日14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1號前,為急於前往接送客人,貿然由內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使沿同向行駛於其後方,而由 林欣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煞避不及撞及蔡水塗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而倒地,林欣怡並因之受有右膝、左肘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欣怡撤回,而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詎蔡水塗竟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明知林欣怡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卻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為林欣怡記下該車號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案經林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水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欣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擦撞伊倒地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駛離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其光碟乙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水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林欣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可佐(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頁),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填補,被害人並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0頁),且表示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字卷17頁背面),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因急於載客上下車之動機、為求賺取營業金錢之目的,未下車察看他人因其車禍受傷之情況為手段、兼衡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目前現職收入,尚需負擔撫養人口及家計狀況,顯見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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