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60號、第33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3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 江麗菊 抽屜內物品犯罪行為,惟尚未得手,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並曾因常業竊盜經判處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亦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且毫無悔改之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既遂部分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綜合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職業工(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2460號98年度偵字第3316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後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98年3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上國小」4年11班教室內,打開導師辦公桌抽屜,搜尋及物色財物,惟未發現適合竊取之財物後離開教室。(二)於98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文華國小」6年3班教室內,竊取置於辦公桌抽屜內為丙○○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行照、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及郵局提款卡、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現金新台幣[下同]4500元,為丙○○於同日16時8分許在上開教室發現遭竊),得手後將現金4500元花用殆盡,其餘之物任意丟棄至某產業道路旁水溝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及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告訴人丙○○之皮包於「文│││證。│華國小」6年3班教室辦公桌││││抽屜內遭竊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98年4月21日刑紋字第098│示時地搜尋及物色財物之事│││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及現│實。│││場照片10張。││├──┼───────────┼────────────┤│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98年8月19日刑紋字第098│示時地竊取丙○○皮包1只│││0000000號鑑驗書1份。│(含其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等罪嫌。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於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上國小」4年11班教室內,竊取導師辦公桌抽屜內為江麗菊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有永豐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身份證、汽車駕照、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0000000000門號SIM卡]、現金4000元),惟警方雖於導師辦公桌抽屜內採得可疑指紋1枚,經鑑驗結果與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打開抽屜搜尋及物色財物之事實,而被害人並未見聞被告確實竊得其所有財物,亦未有扣案之物或監視錄影足資佐證,尚難僅依告訴人指訴遭竊之事實及上開採集指紋確係被告所有,而遽認被告竊盜既遂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竊盜未遂部分係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