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誠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38號、98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95年11月下旬某日」應更正為「95年10月23日」、第8行「乙○○持汽車之質當品」應補充為「乙○○持其所有之汽車車號00-0000號之質當品」;證據欄一、證據方法(一)、(二)所載之「警詢」應予刪除、待證事實(二)第3行所載之「典當、收當」應予刪除,而應補充為「人事之僱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誠、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張晉誠、甲○○、丙○○本件重利犯行,係乘被害人乙○○急迫之際,於95年8月間某日及95年10月23日,反覆密接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認其主觀上係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而其等上開2次重利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據以數罪論處,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張晉誠、甲○○、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晉誠、甲○○、丙○○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重利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重利之罪、貸予金錢收取高額利息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乘被害人急需用錢貸予金錢之手段、致被害人負擔高額利息暨其於本院訊問中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738號98年度偵字第2026號被告張晉誠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1之3號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上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誠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聯合當舖」負責人,甲○○為該當舖之經理,負責綜理聯合當鋪內人事雇用、決定核可借貸金額等事務。丙○○係「聯合當鋪」業務專員,在上開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向聯合當鋪借貸事宜。張晉誠、甲○○及丙○○基於犯意之聯絡,藉經營「聯合當鋪」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先後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B95年11月下旬某日,趁急需款項之乙○○持汽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由丙○○未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附表所示借款人之車輛為質當品,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5%倉棧費為名目辦理借款業務,由乙○○交付車輛行照正本,而未保管車輛為質當品,共同先後借給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而每月取得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晉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上開當舖借款流程及擔任│││問時之陳述。│當舖負責人,負責核貸金││││額、典當、收當等業務與││││汽機車總帳表上經辦欄代││││號是員工經辦人代號,客││││戶借款利息為月息9分等││││事實。│├──┼───────────────┼───────────┤│(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上開當舖借款流程及擔任│││問時之陳述。│當舖經理,負責核貸金額││││、典當、收當等業務與汽││││機車總帳表上經辦欄代號││││是員工經辦人代號,客戶││││借款利息為月息9分等事││││實。│├──┼───────────────┼───────────┤│(三)│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上開擔任當舖業務員及本│││問時之陳述。│案之犯罪事實。│├──┼───────────────┼───────────┤│(四)│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本案犯罪事實。│││問時之陳述。││└──┴───────────────┴───────────┘
二、所犯法條: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2次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8條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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