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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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5月6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
1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竹光路口,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一分隊員警查獲酒後駕車肇事,當場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5.
49mg/dl,換算呼吸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745毫克(
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以上),乃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鑒察關予以緩起訴處分,罰款50,000元,為什麼監理站又要罰款?異議人已將罰款50,000元給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請原處分機關能體諒不要「一事兩罰」,請求撤銷罰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
5.49mg/dl,換算呼吸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745毫克,超過標準值,因予舉發「酒後駕車」違規,惟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331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0,000元,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6915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異議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號處分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各1份附卷可參,並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4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是異議人確有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涉及公共危險罪之行為,且該公共危險罪嫌並已依緩起訴處分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
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是異議人如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惟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交通裁罰機關自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
㈤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5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且該公共危險罪嫌並已依緩起訴處分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等情,已據前述,而前開緩起訴於98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是以異議人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50,000元,依前揭說明,已較最低罰鍰數額為高,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遽就罰鍰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施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除應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外,另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自屬適法有據,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惟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均附此敘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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