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智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6月28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再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在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9之17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3時42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智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莊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