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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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04號抗告人 張泳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泳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附表各罪雖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8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在法律明文不超過內部、外部界限上,應綜合累加之結果,有無造成另類量刑過重之虞,給予判刑上之補償作用。且本件定執行刑之各罪有經判處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未依個案不同決定加重量刑之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有違憲之虞。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已醒悟悔改,且因感染後天免疫症候群,對生命感悟更比常人深刻,爰請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8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5(共5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第1957號、第2011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107年審交訴字第118號判決(下稱106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執聲卷第2頁),就附表所示8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7年2月以下,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等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所定其應執行刑4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2、6所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合計有期徒刑6年2月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受刑人本次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附表宣告刑總和減少有期徒刑1年
4月之利益。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固然非重,惟其陸續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毒癮之重,戒毒之意志不堅,漠視法令禁制;編號3、4、6為駕駛汽車肇事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罪,2次肇事逃逸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亦屬相似,然犯罪時間已有間隔,且亦應斟酌每次肇事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及被害人之財產、身體法益。是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受刑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定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云云,自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定刑之各罪不分情節有依累犯加重其刑,有違憲之情形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法院在「審判中」就個案斟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予以解釋,亦即限於審理中之案件始有適用,至於已確定之案件自應依原裁判主文諭知之意旨執行;況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亦不得重新酌定各確定裁判的宣告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
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係各該案件量刑時法院應審酌之事項,而非法院於聲請定執行刑時所應審酌,是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聰明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