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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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
10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丁○○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4日下午4時2分前之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台中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嗣經檢察官查明為呂右任、陳秉善、萬品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呂右任、陳秉善、萬品焌等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呂右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台中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以暱稱「石頭」之帳號登入交易虛擬貨幣「乙太幣」之LINE
聊天群組內,並刊登有「乙太幣」可供出售之不實訊息,致乙○○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4日下午某時透過LINE與「石頭」聯繫,經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購買「乙太幣」後,乙○○即依「石頭」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分49秒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萬8500元匯至丁○○之上開台中路郵局帳戶內,並旋遭前揭集團車手萬品焌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以暱稱「石頭」之帳號登入交易虛擬貨幣「萊特幣」之LINE
聊天群組內,並刊登有「萊特幣」可供出售之不實訊息,致丙○○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4日下午某時透過LINE與「石頭」聯繫,經雙方議定以1萬3600元購買「萊特幣」後,丙○○即依「石頭」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1分18秒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3600元匯至丁○○之上開台中路郵局帳戶內,並遭前揭集團車手萬品焌提領一空。嗣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台中路郵局帳戶是用來付房租轉帳及匯錢給小孩的帳戶,我在107年6、7月間將該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和寫密碼的紙放在褲子後面口袋,當天我領了8000多元要修理機車,但回到家要拿起來時找不到,才發現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丙○○於前述時間,受不詳之人以上開手段
詐騙,而分別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之台中路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警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1頁至第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丙○○與暱稱「石頭」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頁至第3頁)、告訴人乙○○傳送匯款紀錄予暱稱「石頭」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9頁)及台中路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之台中路郵局帳戶,確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㈡被告雖辯以上情,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斬釘截鐵表示:這個帳戶是在107年6
、7月間遺失的,我當天將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和寫密碼的紙放在褲子後面口袋,還領了8000多元要修理機車,但回到家才發現遺失了云云(本院卷第68頁),然經比對前揭台中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該帳戶於10
7年1月2日8時45分許、8時46分許先後提領8005元、10
5元後,帳戶餘額僅剩79元,而告訴人乙○○、丙○○隨即於同年月4日遭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1分49秒許、4時21分18秒許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之台中路郵局帳戶,業如前述,被告刻意強調於「107年6、
7月間」為了修理機車,因而持台中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紙張外出提款,並提領款項後遺失上開帳戶資料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被告所為辯詞是否可信,令人懷疑。
⒉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被告智
識、能力,理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當無不加理會之可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一個金融帳戶,就是台中路郵局帳戶,這個帳戶是我用來轉帳付房租及匯款給小孩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徵台中路郵局帳戶對於被告個人財務處理之重要性,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不甚遺失,被告理當應立即掛失止付,以免此帳戶資料遭犯罪集團不法使用,然被告自始未曾辦理掛失止付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9頁),顯與一般遺失帳戶之人會立即掛失止付,以免帳戶被不法使用之情形迥異。被告雖另辯稱:帳戶遺失後,我就到郵局用匯款的方式付房租,我並沒有辦理掛失,因為很麻煩云云(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既稱自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均係親自到郵局臨櫃匯款支付房租,則被告於親赴郵局時一併辦理掛失止付、補發提款卡,顯為舉手之勞,並非難事,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每月」親赴郵局臨櫃匯款支付房租,被告選擇以此大費周章、曠時勞費之方式支付房租,顯然悖於常情,更與被告所稱「怕麻煩」而未掛失止付之心態互為矛盾,被告辯稱台中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難以採信。
⒊再者,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
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遭人盜領款項之危險,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非至愚之輩,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豈可能任令第三人輕易得知其提款卡密碼,而被告於偵查中即稱台中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西元出生年及重複尾數,且被告於偵查中並得清楚記憶背誦其該密碼,回答時更毫無遲疑(偵緝卷第50頁),被告豈須特別將該密碼書寫於紙張上隨身攜帶,徒增遭人冒用盜領存款之危險?否則,任何人一旦經手或撿拾取得該書寫密碼之紙張,皆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費心設定密碼又有何實質作用?此一確保個人重要資訊、避免帳戶遭他人冒用之道理至為微淺,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當不致毫無知悉警覺,被告此部分辯解,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又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
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提款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相關帳戶密碼後,才予使用。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盜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有大費周章向他人施行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願意交付財物後,竟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不知帳戶所有人是否已發現或何時會發現帳戶遺失而報警處理,致該詐欺正犯無法提領所詐得款項之帳戶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詐欺犯罪行為人端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取財正犯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且觀諸被告所申設之台中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7年1月2日8時45分許、8時46分許分別提領8005元、105元後,該帳戶內存款僅餘79元,然迄告訴人乙○○於同年月
4日下午4時1分49秒許匯款2萬8500元至該帳戶時止,期間並無其他任何提款紀錄,有卷附交易明細可考(警卷第19頁),衡情,倘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係遺失而遭他人盜用,該詐欺取財正犯,又豈有不先試用該帳戶確認該帳戶仍可透過提款卡正常使用,即遽予指示告訴人乙○○、丙○○匯款之理?益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提取款項,確係已事先確認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使用無疑。
⒌末查,前揭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石頭」與告訴人乙○○以
LINE聯繫後,曾以LINE傳送包含台中路郵局提款卡、存摺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在內之照片予告訴人乙○○,有照片1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自96年8月3日換發後,並無其他遺失申請補發之紀錄,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3日中市南戶字第1080001959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國民身分證仍在保管中未曾遺失(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除將其申設之台中路郵局存摺、提款卡交予該不詳之人外,至少亦曾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該人拍照存檔,否則,倘若被告之郵局帳戶係遺失而遭他人盜用,該盜用之人又如何取得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繼而將該國民身分證擺放於台中路郵局之提款卡、存摺旁並拍照使用?從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要係被告交付而供該詐欺正犯使用,實足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已成年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在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可預見其提款卡、密碼有可能遭不法使用,然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顯然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其主觀上並無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台中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他人得持之做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前揭台中路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人數有3人以上,更無從逕予推論被告知悉告訴人乙○○、 劉富貴 係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是以,本案經檢察官偵辦後雖查悉為另案被告呂右任、陳冠宇及萬品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之,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徵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行為人係屬「3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
欺正犯據以先後向告訴人乙○○、丙○○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案告訴人所生具體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詐騙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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