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義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義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義輝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金錢豹KTV」117包廂內,因與 陳振雄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拉扯陳振雄穿著圓領深色上衣,致使陳振雄所有圓領深色上衣遭扯破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振雄。
(二)案經陳振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義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雄、證人 江彥廷邱勇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毀損物品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振雄發生口角衝突、拉扯過程中,出手扯破告訴人陳振雄穿著深色圓領上衣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應係構成損壞他人之動產,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振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振雄互不相識,因寒喧時之細故發生爭執,原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竟發生彼此拉扯,並為本案犯行,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告訴人陳振雄所受財物之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小康(警卷第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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