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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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第2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20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二次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二罪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比較上揭相關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先後二次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致無故取得告訴人之電磁紀錄,並持以使用,對告訴人之影響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5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