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862號聲請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叁拾壹萬元,其中之陸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7月10日,簽發之本票1件,內載金額310,000元分60期給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自民國93年5月10日即未繳納,尚欠63,280元,經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梁永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