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丁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丁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81號被告 林丁財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3鄰生存巷13
之1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丁財於民國101年8月13日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國小旁某一家小吃店與友人飲酒後,已因飲酒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該小吃店欲返家。旋於同日12時58分許騎○○○鎮○○街、平等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經警於同日13時1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0.58毫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林丁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與原長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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