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志泓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志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泓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陳稱其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除生活支出、扶養費共13,179元,每月約可提出16,000元還款,然最大無擔保債權人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雖提出債權本金1,714,266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9,524元」之清償方案,惟因未包括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部分業已讓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及7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金額,債務人無法接受致調解不成立。然債務人嗣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時稱其債務總金額6,184,947元,係因聲請人於95、96年間開設印刷公司,經營不善致累積龐大債務;聲請人自稱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台新商業銀行於105年1月16日之陳報狀可稽,兼以聲請人當時稱每月最大還款能力僅16,000元,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98號卷宗等,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自稱現於富及第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水泥工,工作地點為各處建築工地,並無固定之處所,每月薪資約係3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至其配偶 王麗玉 則為通海精密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擔任董事長一職,然聲請人與其配偶王麗玉業已於102年間經鈞院以102年度財登字第91號核准登記為分別財產制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提出之公司變更事登記卡,王麗玉104年度綜何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一份及本院登記處102年6月17日102財登字第91號函、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財產資料清單等件,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以前開標準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然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查:
㈠本件聲請人必要之生活支出:
陳報每月支出金額9,720元(包含膳食費每日200元共6,000元、機車油資及修繕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國民年金780元、健保費400元等;見卷第8頁),因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已包含於前述生活支出標準內,然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考量債務人所陳報支出之項目屬生活所需,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申報9,720元,應無浪費之虞,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關於扶養費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每月對父親陳耀
宗、母親 陳林秀 花各支出扶養費1,704元,對女兒 陳姵涵 支出3,417元;經查:
⒈如前所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則聲請人父親、母親及女兒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均以11,448元為據。
⒉聲請人 陳耀宗 部分;聲請人自承陳耀宗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4,419元,由聲請人與弟妹共4人扶養,則聲請人與弟妹4人之分擔金額約為1,757元【計算式:(00000-0000)÷4=175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聲請人陳報扶養費1,704元,應為可採。
⒊聲請人母親 陳林秀花 部分;由聲請人與弟妹共4人扶養,
則聲請人與弟妹4人之分擔金額約為2,862元【計算式:11448÷4=286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陳報扶養費支出1,704元,應為可採。
⒋聲請人之女陳姵涵(生於00年0月00日),每月扶養費3,
417元,考量聲請人之女扶養費由其與配偶王麗玉之分擔額約可為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扶養費支出3,417元,應為可採。
㈢綜參上情,列計聲請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6,545元
(計算式:9720+1704+1704+3417=16545),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五、綜參上情,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6,545元後,剩餘13,905元,其每月餘額雖高於最大無擔保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分「180期、利率0%、每期9,524元」之清償方案,然僅清償部分債權本金1,714,266元部分;雖其他債權人包括: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532,121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610,197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798,17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678,03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2,773,39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79,714元)等金額共計5,560,642元部分, 陳明 願意比照最大無擔保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分「180期、利率0%」之清償方案,惟就上開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債務人每月需清償30,892元(計算式:5,560,642÷180=30,89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前開債務每月約須負擔清償40,416元(計算式:9,524元+30,892元=40,416元);然前開清償範圍尚不包括具狀陳稱不同意分「180期、利率0%」清償方案之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414,348元、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695,848元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擔保債權2,409,080元等,顯見聲請人每月債務清償負擔勢必遠高於其每月餘額13,905元,從而,聲請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此有聲請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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