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街,由北向南往大觀市場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圳寮巷之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減速慢行,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超越前方左轉中由乙○○(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致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乙○○人車倒地後,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和調解(詳卷附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十五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