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電子遊戲機台「金歡禧彈珠台」貳台(含扣案之IC板貳塊),及扣案之遙控器開關貳個、賭資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中旬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來有成商行(雪兒商行)」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歡禧彈珠台」2臺,於94年10月9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2臺(含IC板2片)及遙控器開關2個、機臺內賭資共新臺幣(下同)24,780元。被告所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4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彈珠台」2臺(含IC板2塊)及遙控器開關2個、現金24,780元,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賭資性質,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復為被告所有供違反前開罪行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以認定。是前開扣案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均得予以沒收,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