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
98年9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丙○○所經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丙○○不注意之際,以外套夾藏物品之方式,竊取該店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另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 林珮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鄉○○街○號甲○○所經營之「7-11便利商店」,在店內趁店員 翁琪婷葉信宏 不注意之際,以上開方式竊取該商店內之高梁酒1瓶,得手後離開現場;復又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隔日即98年9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述民豐街3號「7-11便利商店」,在店內以上揭方式竊取高梁酒1瓶,惟經店員翁琪婷、葉信宏發覺立即阻止,始未能得逞。嗣因丙○○、翁琪婷、葉信宏清點物品後發現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㈡按被告乙○○於98年9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雖已著手竊
取高梁酒1瓶,惟遭店員翁琪婷、葉信宏當場發覺,乃將該瓶酒置回架上,未能得逞等情,此據翁琪婷、葉信宏於警詢證述綦詳,該部分之犯行應屬未遂,聲請人認此部分構成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乙○○於98年9月11日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而被告就98年9月12日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此部分之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行為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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