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萬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柒公克、未驗毛重零點貳零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萬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437公克、未驗毛重0.209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均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無誤。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437公克、毛重0.2092
公克),經鑑定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0120068號函暨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可以佐證(毒偵卷第57至59頁),堪認俱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復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