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1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蠟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陽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18時3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之慶天宮,徒手竊取 胡絨 所管領之蠟燭1支(價值新臺幣8500元)得手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家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絨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竊時應為111年3月7日18時3分許,起訴書僅載同日18時許,應予補充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雙向情感疾患之診斷,亦有中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53頁、第89頁),其知悉未穩定、規律服藥會導致精神疾患病發,卻仍未妥善控制自己之行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損害,所為確有不該。被告於偵查中均以精神疾病發作,不記得發生何事而否認犯行,惟經另案送精神鑑定,被告所患雙向情感疾患並無失去記憶之症狀,故認被告雖受精神疾病所苦,惟仍未達影響其認知功能、識別能力之程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過往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擔任鐵工、工作不穩定、仰賴配偶及補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蠟燭1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