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珠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珠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珠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4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一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民眾檢舉,經警據報前往攔查,並於同日17時54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檢舉人 李惠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又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具憂鬱症、躁鬱症之身心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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