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行更正為「先以直接吞食搖頭丸顆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代號: 林偵 108345)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8345)」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834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張聖文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4年4月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03號、104年度簡字第4853號、105年度簡字第3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分別持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03號、
104年度簡字第4853號、105年度簡字第3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上開三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7月30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09號、105年度簡字第3250號、105年度簡字第4522號、106年度簡字第10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上開四罪復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6年7月31日至107年9月30日,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662號、106年度簡字第1229號、106年度簡字第18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下稱丙案);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並於107年12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其假釋之宣告雖嗣遭撤銷,但甲、乙案業已依序於106年7月30日、107年9月30日分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甲、乙案中,已有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本案兩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數罪併罰加乘之效應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 張聖文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釣蝦場,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直接吞食搖頭丸顆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次。嗣於108年10月27日18時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18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MDA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8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834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代號:林偵108345)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8345)及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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