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萬芳 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聲請人 李學忠 相對人 廖慧萍
莊金生 王駿偉 王秋方 王秋萍 王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廖慧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金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志誠、王駿偉、王秋方、王秋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慧萍負擔百分之44,相對人莊金生負擔百分之28、相對人王志誠、王駿偉、王秋方、王秋萍連帶負擔百分之28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戶籍謄本資料費、測量費用,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關於土地謄本費用新台幣(下同)220元之請求,並非法院命其提出而所支出費用,是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聲請人預繳納│├───────┼────────┼───────────┤│戶政謄本費用│90元│聲請人預繳納│├───────┼────────┼───────────┤│土地測量費用│19,425元│聲請人預繳納│├───────┼────────┼───────────┤│合計│71,203元││├───────┴────────┴───────────┤│說明:││一、相對人廖慧萍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1,329元││計算式:71,203元×44%=31,329元││二、相對人莊金生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71,203元×28%=19,937元││三、相對人王志誠、王駿偉、王秋方、王秋萍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9,937元││計算式:71,203元×28%=19,9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