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聲請人 吳宜菁
溫惠敏 裴偉共同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相對人 許博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1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0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