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嘉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86號、108年度偵字第3303號、108年度偵字第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嘉倫 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附表五編號1、2、4、5所示時地,先後4次,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王○○、蕭○○、吳○○。
二、經警對陳嘉倫依法聲請及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8年1月22日20時57分許,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號攔詢陳嘉倫,查悉陳嘉倫經另案通緝而予逮捕,並持搜索票在陳嘉倫身上扣得附表四所示手機2支及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卷內無通訊監察書,監聽合法性似有疑義云云。經查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3月9日雄院和資字第1090000832號函(見本院卷第179頁)暨檢送之高雄地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659號卷、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986號卷、108年度聲監續字第82號卷、107年度聲監可字第193號卷、10
8年度監通字第106號卷計5宗在卷可證,是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取得合於法定程序,可以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倫(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林○○、王○○、蕭○○、吳○○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七編號1、2、4、5所示通聯對話譯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又本案4次毒品交易,雖無被告購入毒品之真正價格,但被告坦承確有賺取價差(見原審卷第73頁),衡情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上開4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具營利意圖。是被告自白既有上述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五編號1、2、4、5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簡稱:第一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3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徒刑6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簡稱:第二案)。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3年度簡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簡稱:
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其中106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5日係執行另案傷害罪所處之拘役)。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罪質同為毒品之各罪,均為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乃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本案犯行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五、刑之酌減事由:
㈠、偵審自白減刑:被告對附表五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2、4、5之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均為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施○○稱:「(問:蔡○○證述陳嘉倫107年10月到108年1月間,有載她去跟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很多次,每次金額不到1萬元,是否屬實?)差不多2、3次那邊,沒有他們所說的很多次。(問:2、3次是哪幾次?)我沒有印象,我沒有去記時間。(問:次數確定嗎?)大概,也是上下而已。(問:你在原審只有承認107年12月28日那次的交易,其餘你都沒有承認保持沈默?)時間過的有點久,我不太確定幾次,但107年12月28日這次是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其既無法確認有於被告為附表五編號1、2、4、5之犯行前,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尚難認其此部分之證述可資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施○○之證據。
2.證人即被告女友蔡○○雖證述:「被告安非他命來源為在庭的施○○即綽號 土豆 。被告去買的時候,我都在旁邊。被告每天都會去找他即107年10月到108年1月間。地點有時在土豆家即新富路附近,就是鳳山特力屋後面巷子土豆家樓下,也有在高雄火車站那邊,好像是一間飯店或旅社,在和欣客運旁邊。
我們(即蔡○○與被告)24小時都不離開,感情很好。1月22日警方搜索的時候在我身上穿的內衣查獲毒品安非他命,該毒品的來源就是1月20日陳嘉倫跟施○○購買,陳嘉倫給我一起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17、319、323頁)。惟其於警詢時證述:「該毒品是在108年1月20日1點在五甲二路的普利遊藝場向綽號 阿猴 的人買的,5000元買1.8公克,警方查獲的是用剩的」(見警卷第91頁),前後供述顯有不同。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被告另有毒品來源為蔣○○。(問:陳嘉倫有什麼經濟來源可以買那麼多毒品?)他就是在賣毒品的。有時候吵架就會分開一下下,(大約)半天吧。每天都會吵架,不是24小時都在一起,陳嘉倫沒有幫他送毒品的小弟」云云(見本院卷第325、327、331頁),除與其先稱與被告24小時都在一起、被告唯一毒品來源為施○○不符外,復與被告自承:「我工作是做輕鋼架」、「替我運送毒品交易之小弟是綽號 臭酸 ,叫 蕭涵升 」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警一卷第15頁)相左,更未證述被告究竟於哪一確實之時間、地點向施○○購買多少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尚難認證人蔡○○證述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是被告附表五編號1、2、
4、5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否確為施○○,仍有可疑,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另證人蕭涵升證述:「107年年底的時候,但確實的月份我不記得..在 金鳳凰 旅館有看到施○○拿安非他命給陳嘉倫」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頁),其既無法確認施○○拿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點係在附表五編號1、2、4、5之犯行前,尚難認其此部分之證述可資作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
4.證人施○○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170、171頁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跟陳嘉倫的對話?內容中的籃球是何意?)籃球是吸食安非他命的工具。當天我有去金鳳凰。(問:你有拿安非他命給陳嘉倫嗎?為何拿給他?)我不太確定,時間太久了。(問:你是否有印象有看到在場的蕭涵升?)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3頁),其除無法確認究竟有無拿安非他命給被告外,觀之本院卷第170、171頁通訊監察譯文,雙方於金鳳凰旅館見面之時點為107年12月25日,係在被告為附表五編號1、2、4、5犯行之後,是縱施○○真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亦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關,其並非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可以認定。
㈢、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2、4、5所示4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累犯,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減其刑。
六、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並考量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錢、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五編號1、2、4、5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2、4、5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及門號,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五編號1、2、4、5之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㈡附表五編號1、2、4、5所示之販賣毒品實收之價金雖未扣案,但已交付被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五編號1、2、4、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手機及現金,難認與本案有關(詳附表四備註欄),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已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核無違法或不當,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自難指為違法,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五編號1、2、4、5以外之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有附表五編號1、2、4、5所示犯行尚未確定,應俟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故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八、被告其餘犯行及原審同案被告蕭涵升部分,均經其等2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05、407頁)而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敍明。
九、被告上訴狀另以:附表五編號1、2、4、5所示犯行之原審主文欄論被告為累犯,但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未列被告「均累犯」,有前後不一之違誤云云。然查原判決主文欄未述及被告「均累犯」,係因已於附表一編號1、2、4、5對被告所犯各罪論以累犯,自無庸於主文中,再次贅列累犯,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嘉倫之9次犯行│├─┬───────────────────────┬─────────────┤│編│原審主文│備註││號│││├─┼───────────────────────┼─────────────┤│1│陳嘉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⑴、附表五編號1,107年11月│││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16日賣林○○、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⑵、偵審自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嘉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⑴、附表五編號2,107年11月│││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22日賣林○○。│││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⑵、偵審自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嘉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⑴、附表五編號3,107年12月│││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28日賣林○○。│││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⑵、偵審自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供述而查獲正犯(上手施││││○○)。││││⑷、此部分撤回上訴│├─┼───────────────────────┼─────────────┤│4│陳嘉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⑴、附表五編號4,107年11月│││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15日賣蕭○○。│││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⑵、偵審自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嘉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⑴、附表五編號5,107年11月│││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18日賣吳○○。│││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⑵、偵審自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嘉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⑴、附表五編號6,107年12月│││,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8日,無償轉讓予甲基安│││沒收。│非他命予林○○││││⑵、偵審自白,但所犯為藥事││││法,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⑶、此部分撤回上訴│├─┼───────────────────────┼─────────────┤│7│陳嘉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⑴、附表六編號1,107年11月│││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16日賣蕭○○。│││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⑵、偵審自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供述而查獲共犯蕭涵升。││││⑷、此部分撤回上訴│├─┼───────────────────────┼─────────────┤│8│陳嘉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⑴、附表六編號2,107年11月│││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17日賣蕭○○。│││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⑵、偵審自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供述而查獲共犯蕭涵升││││⑷、此部分撤回上訴│├─┼───────────────────────┼─────────────┤│9│陳嘉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⑴、附表六編號3,107年11月│││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27日賣蕭○○。│││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⑵、偵審自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供述而查獲共犯蕭涵升││││⑷、此部分撤回上訴└─┴───────────────────────┴─────────────┘┌───────────────────────────────────────┐│附表二:被告蕭涵升之3次犯行(此部分撤回上訴,略)│└───────────────────────────────────────┘┌───────────────────────────────────────┐│附表三:應沒收物│├─┬─────────────────────────────┬───────┤│1│手機1支(OPPO牌,IMEZ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四編號1│└─┴─────────────────────────────┴───────┘┌───────────────────────────────────────┐│附表四:扣案物│├─┬────────────────────┬────────────────┤│編│物品│備註││號│││├─┼────────────────────┼────────────────┤│1│手機1支(OPPO牌,IMEZ000000000000000號,│⑴、雖係以被告陳嘉倫母親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門號,然被告陳嘉倫稱該手機及││││門號長期供其持用,應為被告陳││││嘉倫所有。││││⑵、依附表七譯文所示,係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2│手機1支(IPHONE牌,IMEZ000000000000000號│⑴、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門號0000000000)│所用之物。│├─┼────────────────────┼────────────────┤│3│1萬2000元。│⑴、被告陳嘉倫堅稱非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⑵、酌以現金查扣日(108年1月22日││││),與本案各次毒品交易日,相││││隔甚久,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難認係本案毒品交易之所得。│└─┴────────────────────┴────────────────┘┌───────────────────────────────────────┐│附表五:陳嘉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編│犯罪事實│起訴書│通話譯文││號││附表││├─┼──────────────────────────┼───┼──────┤│1│⑴、107年11月16日18時32分許至同日18時56分許,陳嘉倫│編號1│附表七編號1│││以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與林○○、王○○夫婦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交易之毒品重量及地點│││││(詳附表七編號1譯文)。│││││⑵、於同日約19時許,在約定之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家樂福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附近,由陳嘉倫將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並向 林聰賢 收取價金2500元。│││├─┼──────────────────────────┼───┼──────┤│2│⑴、107年11月22日20時27分,陳嘉倫以0000000000號電話│編號2│附表七編號2│││,多次與林○○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地點(詳附表七編號2之①譯文)│││││。│││││⑵、之後不久,旋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後方巷子,由陳│││││嘉倫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並收取價金2500元│││││。│││││⑶、嗣於同日21時6分許,林聰賢以電話聯絡陳嘉倫,告知│││││實交之毒品重量不足半錢(附表七編號2之②譯文)。│││├─┼──────────────────────────┼───┼──────┤│3│(此部分撤回上訴,略)│││├─┼──────────────────────────┼───┼──────┤│4│⑴、107年11月15日17時9分許至同日17時20分許,陳嘉倫以│編號5│附表七編號4│││0000000000電話,多次與蕭○○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時地及金額(詳附表七編號4譯文)│││││。│││││⑵、陳嘉倫旋再於同日17時20分後不久,在高雄市○○道購│││││物中心附近某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蕭○○,並收│││││取價金500元。│││├─┼──────────────────────────┼───┼──────┤│5│⑴、107年11月18日19時55分許至同日21時21分許,陳嘉倫│編號9│附表七編號5│││以0000000000電話,多次與吳○○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地點(詳附表七編號5譯文)。│││││⑵、同日21時21分通話後不久○○○鎮區○○○路○○○號小│││││北百貨附近,陳嘉倫為避免查緝,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包覆丟於地上,吳○○再前去撿拾,以此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暨再由吳○○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陳嘉倫。│││└─┴──────────────────────────┴───┴──────┘┌───────────────────────────────────────┐│附表六:蕭涵升、陳嘉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撤回上訴,略)│└───────────────────────────────────────┘┌───────────────────────────────────────┐│附表七:陳嘉倫附表五編號1、2、4、5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聯內容摘要│備註││號│││←││││├─┼──────┼─────┼─┼─────┼────────────┼───┤│1│①2018/11/1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警一卷││、│18:32:31│陳嘉倫││林○○│B:喂,倫你到哪了,我現│第21頁││附│││││在在那個…│(A1-1)││表│││││A: 安那 ?│││五│││││B:我們那還在忙,我…我│││編│││││那個…半個拉│││號│││││A:還在忙喔│││1│││││B:他現在還在忙,我自己│││犯│││││先過去,我快要睡著了│││行│││││A:我好了啊││││││││B:蛤││││││││A:我現在在家││││││││B:你現在在家了喔││││││││A: 黑阿 ,我剛回來而已││││││││B:你回去了膩││││││││A: 黑拉 ││││││││B:我等一下要去哪阿││││││││A:你現在要出來嗎?││││││││B:黑阿││││││││A: 鳳山拉 ││││││││B:鳳山,一樣那個7-11嗎││││││││?││││││││A:黑阿││││││││B:我差不多半小時到││││││││A: 赫拉 │││├──────┼─────┼─┼─────┼────────────┼───┤││②2018/11/1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警一卷│││18:52:39│陳嘉倫││林○○│B:(王○○)喂,我們到│第21頁│││││││了呢│(A1-2)│││││││A:到哪一個阿││││││││B:(王○○)你說的那一││││││││個7-11阿││││││││A:之前說的那一個嗎││││││││B:(王○○)現在有人站││││││││在那是不是││││││││A: 黑阿黑阿 ││││││││B:(王○○)黑阿黑阿,││││││││ 賀阿賀阿 ││││││││B:半個多少啊││││││││A:25阿││││││││B: 賀賀賀賀 ,瞭解│││├──────┼─────┼─┼─────┼────────────┼───┤││③2018/11/16│0000000000│→│0000000000│A:到哪了│警一卷│││18:56:44│陳嘉倫││林○○│B:(王○○)我們馬上到│第22頁│││││││,稍微遲到一下,馬上│(A1-3)│││││││到││├─┼──────┼─────┼─┼─────┼────────────┼───┤│2│①2018/11/22│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警一卷││、│20:27:34│陳嘉倫││林○○│B:到了,大東醫院│第23頁││附│││││A:一樣對半逆拉│(A3-1)││表│││││B:那個大東醫院是吧│││五│││││A:黑拉│││編││││││││號├──────┼─────┼─┼─────┼────────────┼───┤│2│②2018/11/22│0000000000│←│0000000000│A: 黑安 啦│警一卷││犯│21:06:07│陳嘉倫││林○○│B: 倫喔 │第23頁││行│││││A:你說│(A3-2)│││││││B:靠邀,我跟你說人家要││││││││的東西││││││││A:不夠是不是?││││││││B:黑拉││││││││A:差多少││││││││B:磅下去,東西加袋子磅││││││││下去119而已啊││││││││A:多少啊,119而已││││││││B:嘿阿││││││││A:差那麼多喔││││││││B:含袋子,你不知道喔││││││││A:好沒關係,我等一下給││││││││你等一下給你,因為我││││││││剛剛臨時裝的││││││││B:我現在在人家這裡,││││││││磅下去靠北阿太扯了吧││││││││,阿他說…││││││││A:沒關係,你跟他說我等││││││││一下馬上給你,因為我││││││││在外面跑││││││││B:磅下去對方說靠夭怎││││││││麼差不多││││││││A:沒啦那臨時到的拉││││││││B:我跟人家講一下拉││││││││A:喔,好好好││├─┴──────┴─────┴─┴─────┴────────────┴───┤│3、附表五編號3犯行(此部分撤回上訴,略)│├─┬──────┬─────┬─┬─────┬────────────┬───┤│4│①2018/11/15│0000000000│←│0000000000│B:喂│警一卷││、│17:09:05│陳嘉倫││蕭○○│A:喂│第26頁││附│││││B:喂,拍謝在半天│(B-1)││表│││││A:好啦│││五│││││B:欸,啊在哪│││編│││││A:昨天那阿│││號│││││B:喔,昨天那喔?│││4│││││A:黑阿│││犯│││││B:好,我到再打│││行├──────┼─────┼─┼─────┼────────────┼───┤││②2018/11/15│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到了│警一卷│││17:20:40│陳嘉倫││蕭○○│A:喔,好│第26頁││││││││(B-2)│├─┼──────┼─────┼─┼─────┼────────────┼───┤│5│①2018/11/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警一卷││、│19:55:06│陳嘉倫││吳○○│B:喂,我打0000000,都│第31頁││附│││││廢掉去了│(E1-1)││表│││││A:喔│││五│││││B: 黑皮 那個,超商,你知│││編│││││道嗎吼,那個 小北 │││號│││││A:黑│││5│││││B:黑拉,小北,上次那個│││犯│││││我也跟他說小北,一樣│││行│││││啦吼││││││││A:同樣是怎樣││││││││B:一條線,一個工作││││││││A:好好││││││││B:喔好,到了再講│││├──────┼─────┼─┼─────┼────────────┼───┤││②2018/11/18│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路上了,你在小北│警一卷│││21:13:10│陳嘉倫││吳○○│了?│第31頁│││││││B:我下去│(E1-2)│││││││A:你去小北拉││││││││B:喔,好好好│││├──────┼─────┼─┼─────┼────────────┼───┤││③2018/11/18│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有看到小北旁邊停一│警一卷│││21:21:03│陳嘉倫││吳○○│台白的沒有?較前面這│第31頁│││││││裡│(E1-3)│││││││B:前面一點一台白的?││││││││阿有有有,門口嘛││││││││A:沒喔,門口喔,是要往││││││││二聖路另一個方向的,││││││││不是要往市區的喔││││││││B:喔喔,另外這一邊的││││││││喔││││││││A:檳榔攤這一邊││││││││B:檳榔攤這一邊喔,那是││││││││復興路吧││││││││A:沒我在二聖路上││││││││B:二聖路這裡哪有檳榔攤││││││││A:有拉,小北後面那裏有││││││││一攤小攤的有沒有││││││││B:喔,阿你車牌幾號,││││││││白色的欸?││││││││A:有拉,白色的拉││││││││B:我跟你說拉,在自助餐││││││││這邊嗎││││││││A:不是那邊,另外一邊││││││││B:喔,自助餐的對面喔││││││││A:嘿嘿嘿││││││││B:阿那有邊公園、學校你││││││││知道嗎││││││││A:嘿嘿嘿,對對對,我在││││││││學校這││││││││B:喔,好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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