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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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林壽益 被上訴人 鄭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營簡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 林海參 前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隆田車站員工,因任職關係而獲配臺鐵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木石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父親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一家及母親 林黃秀英 共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因使用產權爭議,多年懸而未決,臺鐵局竟將系爭土地標售他人,嗣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林家齊 於民國107年3月1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向法院起訴取得拆除系爭房屋之判決,即擅自於107年4月30日以怪手將系爭房屋拆除殆盡,毀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且將上訴人所有之屋內家俱、物品、相片,包含周遭棚架、布棚、鐵門、電錶,及上訴人配偶所留製作碗粿之器材、上訴人母親所留之珍貴遺物等物品均清運一空,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父、母所留遺物清除,使上訴人無法面對祖宗,內心傷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合計3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答辯以: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親 鄭國川 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15087號、108年度偵字第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94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系爭土地係由隆田公司出售予林家齊,已於107年3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家齊之指示下,於107年4月30日以25,000元之代價僱工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被上訴人僱工整理系爭土地時,該處並無適人起居、足以遮風蔽雨之建築物存在,僅剩不具獨立性之似L型圍牆,並堆置垃圾、廢棄物,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歷年之GOOGLE街景照片、107年4月30日清運前照片均明顯可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屋及相關物品存在,上訴人如主張有系爭房屋及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存在,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所述繼承自其父親林海參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磚造平房,前已經臺鐵局以該建物無權占用到臺鐵局土地訴請林海參之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及林黃秀英應拆除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並已強制執行拆除完畢,上訴人主張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無何侵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及相關物品財產權之行為存在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配偶林家齊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異動索引2份附於原審卷可憑;又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對被上訴人及其父鄭國川提出毀損告訴,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1日、107年10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6月10日、107年11月26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處分書影本4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可認定。再者,臺鐵局於87年間曾以其所有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即重測後隆田段351地號土地)遭林海參所興建之門牌臺南市○○區○○街○號磚造平房無權占用,因林海參已於72年6月1日死亡,而訴請林海參之全部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林黃秀英等人)應將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已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87年度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等應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臺鐵局確定,嗣並已經臺鐵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將上開房屋拆除完畢等情,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本院新營簡易庭87年度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在卷可憑,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拆除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另案遭臺鐵局訴請拆除之地上物非同一房屋,係上訴人父親林海參增建之另一建物,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均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生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拆除之地上物係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及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所主張之物品所有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僅據提出上訴人父親林海參、母親林黃秀英有在臺南市○○區○○街○號設籍之戶籍登記資料及臺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所所出具林黃秀英申請用電地址在臺南市○○區○○街○號之書函各一份為證,然戶籍登記資料及用電證明書均僅能證明林海參、林黃秀英有設籍在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及有以該房屋申請用電之事實,並不能用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上另有林海參所另增建之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乙節,即難憑採。
2、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前,上訴人仍居住在該房屋內,內有家俱、日用品、相片、上訴人配偶製作碗粿器材及上訴人父、母之遺物等物云云,亦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觀之上訴人於刑案所提出主張為其所有而遭被上訴人拆除之房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僅有一結構、屋頂、門窗均已崩壞,無從遮風避雨、內外植物叢生之廢棄地上物,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得居住之系爭房屋存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105年之GOOGLE地圖圖資互相核對比較,亦可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係原坐落於重測後隆田段351地號土地上已遭拆除之門牌臺南市○○區○○街○號磚造平房所遺留之似L型磚牆,99年間時僅有餘牆,完全無屋頂,其後陸續有攀爬植物叢生、堆置雜物而至107年間變成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顯示之廢棄地上物狀態,該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房屋,實際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難謂係一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主張其仍有居住於上開房屋內,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房屋(客觀顯示係一廢棄之地上物)既已無法達到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自亦無所謂房屋所有權能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上開狀態之地上物,已構成侵害房屋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再有關上訴人主張相關物品財產權遭被上訴人損害乙節,亦應由上訴人先舉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地上物係屬上訴人所有,且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相關物品存在,惟上訴人自認並無證據可提出,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拆除前之現場照片及上訴人自己提出之地上物照片所示,均僅見系爭地上物內有散倒之雨遮、塑膠瓶罐、鐵罐等疑似回收物之物品四散在內,未見何上訴人所主張之家俱、日用品、相片,甚至製作碗粿之器材等物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所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內有上訴人所有之相關有價值物品在內,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相關物品財產權損害,本院亦難憑採。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時有造成上訴人房屋所有權及相關物品所有權滅失之損害,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及相關物品權利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相關損害3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