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宇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泥壹顆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緣陳昶宇與 朱盈憲 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朱盈憲因積欠他人債務,一時無法償還,需款孔急,陳昶宇得知此事後,遂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處路邊,與朱盈憲見面,約定貸與朱盈憲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15天為1期、每期1,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當場扣除第1期利息1,000元後交付現金9,000元與朱盈憲收執,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當之重利(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240),又當場拿出備妥之本票與印泥,由朱盈憲當場按捺指印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之用。嗣陳昶宇於同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興雅路交岔路口,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盤查,陳昶宇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重利行為,並交出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印泥1顆與警方扣案。」等語。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陳昶宇係偶然在路上遇警盤查,即向警方坦承重利犯行,並交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印泥與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警詢調查筆錄載之甚明。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方坦承犯罪,核與自首接受裁判相符。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參以:被告素行尚稱良好,遇警盤查即自首犯行,事後坦認,深表悔悟,被害人亦未表示追究之意等情,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鼓勵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泥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含有被告得以行使之合法債權,而被告行使合法權利與持有票據無從分離,則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法官黃郁萍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本票│1張│朱盈憲簽發│││││面額新臺幣1萬元│││││票號194377號│││││發票日104年9月17日│├──┼────┼──┼───────────────┤│2│印泥│1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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