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祺樺
李春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祺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春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祺樺與李春興為鄰居,素有嫌隙,二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4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鎮街○○號前偶遇,渠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戴祺樺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小指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右顏面挫傷、左頭皮挫擦傷、左顏面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李春興亦遭戴祺樺打倒在地,並撞到旁邊花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3公分)、左腳挫傷合併第二腳掌骨(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戴祺樺、李春興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戴祺樺辯稱:當天我要出門時,李春興站在門口,我問他有什麼事情,他沒有回答我,我問了第二次,他就突然打我,我是自我防衛,如果他沒有出手,也不會發生這件事情云云。被告李春興辯稱:我當天帶父親出門散步,我站在北鎮街00號前,戴祺樺在我身後對我叫囂,我不理他,他就跑到我面前,我把他的手撥開,他便把我打倒在地,我有撞到花臺,我沒有還手也沒有打他,我只是自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二人均有出手毆打對方,使對方受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戴祺樺於警詢、偵訊,被告李春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二人之傷勢,被告李春興傷勢集中於頭部、腳部,被告戴祺樺除手指、手臂受傷外,頭部、顏面亦受有挫擦傷,顯見被告二人均有朝對方頭部之重要部位攻擊之舉動,堪認渠等具傷害對方之犯意與犯行甚明,更堪認渠等所為,均非因遭對方攻擊後,單純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反擊動作,而屬積極性報復之互毆行為,是不得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戴祺樺、李春興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戴祺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妻子、小孩同住,自稱從事金融工作;被告李春興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現與父親、妻子、小孩同住,自稱從事傳銷工作,渠等雖為鄰居,然素有嫌隙,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因傷害使對方所受之傷勢,被告李春興至今傷勢尚未復原,犯後被告二人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亦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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