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近年來報章媒體履報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不低、高達每公升○‧八六毫克及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猶辯稱:可以安全駕駛云云(見警卷第五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僅求處罰金刑,尚嫌過輕,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