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晴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晴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6號被告賴國晴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晴與 廖俊瑋 係為朋友,廖俊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 詹子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至現場處理時,賴國晴竟意圖使實際行為人廖俊瑋隱蔽而逃避酒駕查緝之犯意,向至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警員 李翊甄 表示自己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使警員李翊甄將之認為係前開交通事故肇事者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妨害偵查頂替之,嗣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察覺實際駕駛人係為廖俊瑋遂循線查獲上情。
(廖俊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二、案經宜蘭市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國晴之自白。
(二)證人廖俊瑋、詹子緯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南澳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發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國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