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承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承豪之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6年5月2日遭監理機關吊銷,竟仍於106年6月30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葉名傑 、 王承恩 與 陳品璇 ,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至十甲東路與旱溪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 林怡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狄孟慧 ,沿旱溪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葉承豪上開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擊林怡君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再撞擊路邊民宅騎樓柱體,致林怡君受有腰部挫傷、左手臂擦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狄孟慧則受有胸壁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牙齒斷裂之傷害,葉名傑、王承恩與陳品璇亦受有多處擦傷(葉名傑、王承恩及陳品璇均未提出告訴)。詎葉承豪於肇事後,下車察看知悉狄孟慧遭強烈撞擊後陷入昏迷且受有傷害,葉名傑等人亦受有傷害,因以為自己另案遭通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9報案告知該處有車禍及有人員受傷外,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徒步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怡君、狄孟慧委由 鄭藝懷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葉承豪就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大致坦承不諱,僅否認其係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辯稱:我不知道我的駕駛執照被吊銷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其係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外,其餘均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3頁,偵卷第25頁反面-26頁,本院卷第38、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見警卷第14-18頁,他卷第5-6頁,偵卷第24-26頁反面)、狄孟慧(見警卷第19-21頁,他卷第5-6頁,偵卷第24-26頁反面)、證人陳品璇(見警卷第22-24頁)、王承恩(見偵卷第24-26頁反面)、葉名傑(見偵卷第24-26頁反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林怡君及狄孟慧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8-3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55-5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57-60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1頁)、救護紀錄明細(見警卷第62-63頁)、葉承豪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66頁)、車牌號碼0000-00及2876-F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8-69頁)、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5-1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2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8-3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不知駕照被吊銷部分外,堪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3年4月30日初領,於106年5月2日因「肇事逕註」而遭吊註銷,其吊註銷訖日為107年5月1日等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6頁),是被告於本案106年
6月30日犯過失傷害罪時,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註銷,被告乃係無駕駛執照之狀態,堪予認定。
2.又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6年5月2日被逕註吊銷之原因,乃係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11月12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舉發被告上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被告下列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一、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6年4月1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6年4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06年5月1日前繳送。
(二)106年5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
5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年5月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上開裁決書業於106年3月20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3樓之住處,因未獲晤本人,已將文書交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上址守衛代為簽收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48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除了上開住所地址外,並無其他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上開裁決書確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已可知悉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被裁罰之內容,以及其若未遵守裁決書裁罰內容之法律效果,是被告空言不知駕照遭吊銷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1.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91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因違規而遭監理機關逕註吊銷,竟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闖紅燈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復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及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自棄車離去,所為洵無可取,又衡以被告肇事除造成告訴人林怡君受有腰部挫傷、左手臂擦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外,更造成告訴人狄孟慧受有胸壁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牙齒斷裂之傷害,告訴人等受傷程度非輕,且依照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均嚴重受損,甚至波及車禍地點路旁之大樓門柱及他人之車輛,造成門柱柱體及他人車輛均有明顯損壞(見警卷第32-48頁),足見車禍發生時雙方撞擊力道之大,客觀上被告肇事情節甚為嚴重,且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車禍對造受傷,猶仍棄車離去,其主觀惡性難謂輕微,再參酌被告肇事後曾立即撥打119通報緊急救護,此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其犯後自警詢時起均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