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26號原告 封賜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1AJ510741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由 陳玉好 變更為李應當,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李應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封賜彥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9月13日9時47分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行為,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J5107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復屬實,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1AJ510741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開單地點雖有禁止停車標示,但機車停車處下方紅磚道路面卻標示『越線受罰』等字,且該『越線受罰』標示位置,和旁邊牆壁距離空間,恰巧足以讓1台機車塞進去停車,讓機車騎士誤以為此空間就是專為機車停放而設計,機車停放時,只要不超過『越線受罰』4個字,就不必被罰。雖嗣查證該4字係屬私繪,但停車管理處未善盡管理之責,實屬標示不清,原告信賴而停放機車,應值得保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非停放於主管機關所規劃之機車停放區內),除有舉發北市交停字第1AJ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並有舉發機關提供違規事實認定說明函1份,足認原告當時違規事實明確, 爰本 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尚無不合。人行道以禁止停車為原則,劃設有機車停放區為例外,主管機關已於該路段實施機車退出人行道禁止停車管制措施(並以箭頭指示禁停範圍),並設置多面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面以供遵循,而原告以未具法令效力之私繪地面標字而據以引用作為信賴基礎,惟因其信賴基礎並無法律上效力,故原告以此基礎所主張之行為並不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且原告所欲獲得之利益亦與主管機關所欲維持公眾順暢通行利益有所違背,又民眾私繪「越線受罰」之意,並不表示為「機車可停車,越線始受罰」,不能因該「越線受罰」標示位置和旁邊花圃圍牆距離空間,足以讓1輛機車塞進去停車,自以為此空間就是專為機車停放之處,況且在交通相關法規內,並無有「越線受罰」標示可在人行道設置,原告係經過嚴格駕駛執照考驗及格之人,自當知悉甚明,何況主管機關在其附近皆有劃設機車停放區,足證該處不可隨意停車,故原告所提理由洵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所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然因我國機車之數量甚鉅,且於交通繁忙處所每有停放之需,是為因應國情實際需要,道交處罰條例乃於94年12月28日增訂、95年7月1日施行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101年5月30日修正為「機車」,並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慢車之停車處所。」,其立法理由則以:「...二、配合第56條增訂第5項之立法理由,爰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本法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爰訂定本條文。」。又「(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亦有明文。由上可知,人行道本即以不得停車為原則,僅於例外之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固自承其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有禁止停車標誌乙情,並有舉發單暨採證照片2張、原告申訴書、原告陳述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5年10月18日北市停管字第105384508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5年12月21日北市停管字第10539149500號函暨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及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路段時間表在卷可稽。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2張、現場圖及現場照片5張所示,系爭機車停放之處所,並非位於繪有機車停放處所白實線停車格範圍內之人行道,顯見該處非屬機車停放區。再佐以現場圖可知,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之兩側,均設置有禁止停車標誌,該牌面上清楚標示人行道禁止停車之圖示,下方並以雙向箭頭指示禁停路段,且於箭頭下方附記「人行道」、「違者拖吊」等字樣,該標示清楚明確,且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之規定。而機車駕駛人不論由該處人行道何側駛進該人行道上欲停車,均可看見上開設置之禁止停車標誌牌,更何況,人行道本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僅於主管機關另設有准許停車之標線或標示機車停放區時,始得於該範圍內停車,此既為法令所明定,已如上述,原告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當應知悉並有遵守義務。原告雖主張人行道上標有『越線受罰』等字,且該標示和旁邊牆壁距離空間,恰足以讓1台機車塞進去停車,致原告誤以為此空間就是專為機車停放而設計,而受有信賴云云。然人行道本禁止停車,況本件人行道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雖人行道上有「越線受罰」等字樣,估不論是否為私繪,然也無從推導出「機車可停車,越線始受罰」之看法,遑論依前揭設置規則第164條、170規定,「越線受罰」係配合禁制標線(含停止線)所使用之標字,更無可能使人誤認為「機車可停車」,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無可採。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信賴越線受罰等字而停車應可獲得保護云云,亦屬誤解,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欄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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