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勝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7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勝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7張」應更正為「11張」;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勝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不具有此等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時間密接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角色分工、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被告施勝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送達: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22號6樓(社團法人新北市志願服務協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勝勳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新榮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榮美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新榮美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簽立新榮美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04年9月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7張,交付予鳴城有限公司(下稱鳴城公司),作為該公司向新榮美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之正確性(鳴城公司未將如附表所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施勝勳之供述│被告施勝勳坦承於上揭時地,││││簽立新榮美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交由他人領用統││││一發票使用之事實。│├──┼───────────────┼─────────────┤│(二)│被告簽名之新榮美公司領用統一發│新榮美公司在未實際交易及出│││票購票證申請書與所附身分證、健│貨之情況,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保卡影本、新榮美公司商業登記資│計憑證交付予鳴城公司,惟鳴│││料、101年至104年度申報書、104│城公司未將如附表所示進項憑│││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證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之│││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事實。│x││票查核名冊清單、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等││└──┴───────────────┴─────────────┘
二、核被告施勝勳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稅額│銷項公司│││││(新臺幣)│(新臺幣)││├──┼─────┼───────┼─────┼─────┼───────────┤│1│104年9月│RN00000000│6,700,000│335,000│鳴城有限公司│├──┼─────┼───────┼─────┼─────┼───────────┤│2│104年9月│RN00000000│6,750,000│337,000│鳴城有限公司│├──┼─────┼───────┼─────┼─────┼───────────┤│3│104年9月│RN00000000│2,600,000│130,000│鳴城有限公司│├──┼─────┼───────┼─────┼─────┼───────────┤│4│104年9月│RN00000000│6,750,000│337,500│鳴城有限公司│├──┼─────┼───────┼─────┼─────┼───────────┤│5│104年9月│RN00000000│9,400,000│470,000│鳴城有限公司│├──┼─────┼───────┼─────┼─────┼───────────┤│6│104年9月│RN00000000│6,750,000│337,500│鳴城有限公司│├──┼─────┼───────┼─────┼─────┼───────────┤│7│104年9月│RN00000000│2,180,000│109,000│鳴城有限公司│├──┼─────┼───────┼─────┼─────┼───────────┤│8│104年9月│RN00000000│10,500,000│525,000│鳴城有限公司│├──┼─────┼───────┼─────┼─────┼───────────┤│9│104年9月│RN00000000│6,700,000│335,000│鳴城有限公司│├──┼─────┼───────┼─────┼─────┼───────────┤│10│104年9月│RN00000000│8,100,000│405,000│鳴城有限公司│├──┼─────┼───────┼─────┼─────┼───────────┤│11│104年9月│RN00000000│7,560,000│378,000│鳴城有限公司│├──┼─────┼───────┼─────┼─────┼───────────┤│總計│││73,990,000│3,699,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