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6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報到,」之後應補充「且上開事項,業經同署以98年1月5日警署人字第0970154932號函暨其附件替代役停役役男回役審查核定表通知,並已於98年1月7日上午10時50分送達甲○○本人,而為甲○○所明知」、(二)證據部分補充:「花蓮市公所替代役停役役男回役審查核定表、送達證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傳真用單3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當能認知人民應遵守國家役政制度,善盡公民職責,惟仍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對國家役政制度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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