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忠
徐洌璿SITIMUNA.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80、302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健忠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徐洌璿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徐恩慈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入境登記表偽造之「SRIWAHYUNI」署押壹枚、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偽造之「SRIWAHYUNI」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 李吉克李連美卿 (均經本院另以100年度訴字第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係「李大吉溫州大餛飩」麵店(址設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之老闆及老闆娘,因店內缺少人手,又無法合法聘僱印尼籍勞工,因而欲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使印尼籍勞工進入臺灣,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楊健忠、印尼仲介YULIANA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籍勞工,其後被告楊健忠以10萬元之代價覓得假結婚人頭被告徐洌璿,並由YULIANA在印尼覓得欲來臺灣工作而無結婚真意之印尼籍女子被告SITIMUNADHIROH(中文姓名徐恩慈,下稱徐恩慈),謀議既定,被告楊健忠、徐恩慈、徐洌璿遂與李吉克、李連美卿、YULIANA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先由李連美卿交付15萬元予被告楊健忠,被告楊健忠、徐洌璿及李吉克、李連美卿並於民國93年8月29日分別搭機前往印尼會合,經印尼仲介引介被告徐恩慈,並由李吉克、李連美卿確認後,隨即於翌日(30日)辦理結婚手續,被告徐恩慈為隱藏自己真實身分,在被告楊健忠、被告徐洌璿、李吉克、李連美卿等人不知情下,冒用SRIWAHYUNI名義與被告徐洌璿完成結婚手續(此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尚無司法管轄權),其後李吉克、李連美卿先行於93年9月2日返回臺灣,被告楊健忠、徐洌璿則待被告徐恩慈在印尼面談後始返回臺灣,被告徐恩慈等人並持結婚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辦理公證,於同年10月14日獲得公證及取得中文證明書。 渠等 返國後,被告楊健忠遂於93年11月5日搭載被告徐洌璿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被告徐洌璿明知其並無與被告徐恩慈結婚之真意,仍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陷於錯誤後,將被告徐洌璿與被告徐恩慈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被告徐恩慈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結婚文件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代表處行使以申請來臺簽證,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容後敘明)。被告徐恩慈遂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30日,持上開「SRIWAHYUNI」名義、與其個人身份不符、經以不詳方式變造之印尼護照入境來臺,並於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上填載SRIWAHYUNI之基本資料,並親自在旅客簽名欄上偽簽「SRIWAHYUNI」署押
1枚後,持上開變造之印尼護照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未經入出境及移民法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入境成功,並使入境查驗證照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員形式審查其持用之上開變造印尼護照及居留簽證後,將其持用印尼護照之不實資料,登入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上,而生損害於SRIWAHYUNI及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又被告徐恩慈入境後,被告楊健忠隨即將被告徐恩慈接送至李吉克、李連美卿前揭麵店,李連美卿並支付10萬元予被告楊健忠。嗣被告徐恩慈又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2月1日、94年11月3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居留證及為居留證延展,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填具不實之「依親」事由,並於申請人簽名欄簽署「SRIWAHY
UNI」署押各1枚(共2枚),各次申請並均檢附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資料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因未察覺偽造文書、假結婚之實情,而誤發居留證及准予延展居留,足以生損害於SRIWAHYUNI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李連美卿並於被告徐恩慈取得居留證後再支付餘款5萬元予被告楊健忠。
㈡被告徐洌璿明知徐恩慈非 徐雅盈 之生母,竟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4年11月4日,持不知情 徐文良 婦產科診所開立之記載徐雅盈之生父為被告徐洌璿、生母為徐恩慈不實內容之出生證明書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提出辦理新生兒徐雅盈之出生登記等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徐雅盈生母為徐恩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徐恩慈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徐恩慈入境後於李吉克、李連美卿上開麵店工作4年始
至他處工作,其後李連美卿輾轉得知被告徐恩慈以假名入境臺灣,因而向警方告發,警方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健忠、被告徐洌璿、被告徐恩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42頁、第142頁背面、第15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0、78頁、第118頁背面),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楊健忠、徐洌璿、徐恩慈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55條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暨經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之結果,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數罪併罰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有關共犯、連續犯、牽連犯、最低罰金刑、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規定。
㈧關於罰金刑:又被告楊健忠、被告徐洌璿、被告徐恩慈行為
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中關於「五百元以下罰金」部分、第212條法定刑中關於「三百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分別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14條、第212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2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則變更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調整刑法第214條、第212條法定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㈨至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96年12月26日修正並於97年8月1日
施行,惟就被告徐恩慈所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修正後之同法僅將該罪移列同法第74條,並未變更其要件及刑罰,就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
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
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以上為被告楊健忠、被告徐洌璿、被告徐恩慈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法之規定),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楊健忠、被告徐洌璿、被告徐恩慈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實結婚登記並行使用以申請簽證、居留證部分);被告徐洌璿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徐雅盈不實出生登記部分);被告徐恩慈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境罪(持不實護照入境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填寫不實申請書申請居留證部分)。
㈢被告楊健忠、被告徐洌璿、被告徐恩慈與李吉克、李連美卿
、YULIANA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不實結婚登記並行使用以申請簽證、居留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起訴書所載罪名,就持不實護照入境部分,雖未列載刑法
第212條;就填載不實申請書申請居留證部分,雖未列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事實欄已載明其等犯罪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等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
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由被告徐恩慈將該戶籍資料持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另持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居留證、延展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居留證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渠 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即不實結婚登記並行使用以申請簽證、居留證部分),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徐恩慈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境罪(持不實護照入境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部分與被告徐恩慈於93年12月1日、94年11月3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填寫不實申請書申請居留證部分)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徐恩慈所犯上開各罪間(即此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揭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徐洌璿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爰審酌被告楊健忠、被告徐洌璿、被告徐恩慈因有利可圖,
遂謀議以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勞工來臺,對於主管機關有效管理戶政事務及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渠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就被告徐洌璿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3人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徐恩慈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㈩被告徐恩慈於入境登記表偽簽之「SRIWAHYUNI」署押1枚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偽簽之「SRIWAHYUNI」署押
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內容之入境登記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文書均已持交相關主管機關行使,均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經實質審核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㈠又前開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徐恩慈等人並持結婚文件向駐印尼
代表處辦理公證部分。經核,駐印尼代表處公務員認證前開內容不實印尼結婚證書時,一方面透過面談之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一方面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認證,不涉及文書之內容,故該次認證,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徐恩慈持結婚文件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代表處
申請來臺簽證,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部分。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一○、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一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甚為明灼。是本案被告楊健忠、被告徐洌璿、被告徐恩慈共同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被告徐恩慈入境臺灣,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㈢再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三、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回復我國國籍者。五、取得我國國籍者。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八、受驅逐出國者。九、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者。」「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即被告等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又被告等行為時之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分別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者。」另被告行為時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
...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則被告楊健忠、被告徐洌璿、被告徐恩慈共同以不實之事項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為內容不實之申請登記,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95條、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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