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字第278號
原 告 義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林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00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3紙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