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玉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7月18日北市萬分刑字第10031992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玉卿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3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1段150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約定代價新臺幣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玉卿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 陳志正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