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昆墀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所為得為抗告之裁定不服,誤以民事異議狀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謝慧敏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