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如附表所示,被告並陸續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
0號,如附表所示用以清償之支票,以為清償借款之用,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6紙、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先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約定返還期限既已屆滿,自有返還之義務,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雖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惟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
┌──┬────┬─────┬─────┬──────────┬────────┐│編號│借款時日│借款金額│借款期限│用以清償之支票│請求之遲延利息││││(新臺幣)││││├──┼────┼─────┼─────┼──────────┼────────┤│1│94年2月│500,000元│94年2月5│票載發票日94年12月20│自95年10月12日起│││5日││日起至94年│日,票號SC0000000號│至清償日止,按週│││││12月20日│,面額500,000元之支│年利率百分之5計││││││票│算之利息│├──┼────┼─────┼─────┼──────────┼────────┤│2│94年9月│500,000元│94年9月19│票載發票日94年12月20│同上│││19日││日起至94年│日,票號SC0000000號││││││12月20日止│,面額600,000元之支│││││││票││├──┼────┼─────┼─────┤├────────┤│3│94年9月│100,000元│94年9月23││同上│││23日││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4│94年9月│280,000元│94年9月27│票載發票日95年4月25│自95年5月6日起│││27日││日起至95年│日,票號SC0000000號│至清償日止,按週│││││4月25日│,面額280,000元之支│年利率百分之5計││││││票│算之利息│├──┼────┼─────┼─────┼──────────┼────────┤│5│94年10月│500,000元│94年10月18│票載發票日95年4月20│自95年10月12日起│││18日││日起至95年│日,票號SC0000000號│至清償日止,按週│││││4月20日│,面額500,000元之支│年利率百分之5計││││││票│算之利息│├──┼────┼─────┼─────┼──────────┼────────┤│6│94年11月│600,000元│94年11月22│票載發票日95年5月25│同上│││22日││日起至95年│日,票號SC0000000號││││││5月25日止│,面額600,000元之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