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告 陳政義
鄧政信 鄧政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秉宏 律師被告 周雪珠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4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義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原告鄧政信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鄧政仁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至3項(原訴之聲明第2至3項則移至第4至5項,內容不變)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義1,646,55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政信1,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政仁1,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87至8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起,擔任被害人 鄧碧霞 之看護,負責照顧鄧碧霞日常生活起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鄧碧霞年歲已高,且患有血小板低下之疾病,有容易出血、不易止血之身體狀況,於照顧鄧碧霞時,應注意力道之控制,避免力道過大對鄧碧霞之頭部為不當的施力、晃動,造成鄧碧霞頭部受傷,而被告具有看護相關證照,依其專業及經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7年5月10日起至12日止,在鄧碧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9樓之1住處內,疏未注意力道之拿捏,為從後面推打鄧碧霞背部、上下甩動鄧碧霞、從床上抱下鄧碧霞時重力甩動、重摔鄧碧霞等行為,對鄧碧霞之頭部為不當施力、晃動,造成鄧碧霞硬腦膜下腔出血,於107年5月12日9時11分許,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然鄧碧霞仍於同年月17日12時1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腦髓腫脹瀰漫性壞死併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而原告3人為鄧碧霞之子,鄧碧霞原應安享晚年,卻遭被告傷害致死,原告3人身心均受相當打擊,是原告3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鄧碧霞因上開事故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原告陳政義為鄧碧霞支出醫療費用共17,954元、殯葬費用628,600元,與一般喪葬事宜花費相當,亦與鄧碧霞之身分、地位及一般社會殯葬習俗相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義1,646,55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政信1,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政仁1,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87至89頁)。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因果關係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且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中之328,
600元亦不爭執,惟對於喪葬費用中「喬新花藝企業社」之費用30萬元顯非必要、合理項目,應予扣除,另參諸被告於申請法律扶助時之貧乏資力,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學歷、所得及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痛苦及其所受生活影響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因過失致鄧碧霞死亡之事實,業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亦有系爭刑案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筆錄、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證人即法醫潘至信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前揭過失行為,並致鄧碧霞死亡之結果,且其行為與鄧碧霞死亡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陳政義為鄧碧霞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7,954元、殯葬費用中之
328,600元部分,業據陳政義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全德禮儀社收據、三有印刷有限公司送貨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靜思園會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9至57、61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是陳政義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陳政義所請求為鄧碧霞支出殯葬費用中關於「喬新花藝社」
之30萬元部分,雖據陳政義提出「喬新花藝社」收據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此外,告別式係表達向死者告別之儀式,已為現今社會殯葬儀禮之常,關於式場之布置、鮮花、花海、花壇等,應認屬喪禮必要費用,然若僅為使式場更加氣派、美觀為考量者,即難認屬必要費用範疇。查本件觀之陳政義所提出上開「喬新花藝社」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0
7頁),此均用於鄧碧霞之告別式使用,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而其中「L型左右造型花海」33,000元、「屋型帳」4,000元、「宮廷帳」40,000元、「玄關門口大花柱」10,000元,均應認屬式場之布置所需而為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然「下方園藝造景」18,000元、「宮廷帳打布幔造型」20,000元、「30尺園藝造景區」30,000元,均為增加式場美觀而已,難認為必要費用;至於「LED電漿電視」80,000元、「景行廳前增加音效」20,000元、「全程錄影」10,000元僅為個人需求,非一般喪禮或告別式所必須,亦不足認屬禮俗之常,均非屬喪葬必要費用;至「芳名錄鈦合金組合架」35,000元,亦非必定須以鈦合金組合架呈現,應屬原告個人要求或更加彰顯芳名錄內容,本院審酌後認此部分亦非屬必要費用。從而,陳政義請求關於「喬新花藝社」之支出,僅於87,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則為無理由。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鄧碧霞為原告3人之母,原告3人為鄧碧霞之繼承認,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而鄧碧霞因上開事故死亡,原告3人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情況,自屬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6至108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5頁及該卷最後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要旨並經兩造確認在卷),及被告本件行為情節、原告3人因被告行為致遭逢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70萬元範圍內,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政義1,133,554元(計算式:17,954元+328,600元+87,000元+700,000元=1,133,554元)、給付鄧政信700,000、鄧政仁700,00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原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