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林麗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M0000000),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30號裁定,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券1張(票號:M0000000號)提存在案,有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74號提存書可按。茲因上開公債業已到期,需領回辦理兌領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核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74號提存書影本後,認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