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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