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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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吳鳳北路路口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右轉,經員警當場攔停依法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右轉時,已使用方向燈,因為閃避其他車輛致方向燈跳回,並非未使用云云,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告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證稱違規情節均係當場目擊所見,況依異議人所辯,縱果為閃避車輛致方向燈於轉彎時跳回,因係自身操作車輛問題,亦無從免責,所辯自不可採,事證明確,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依本件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記載,異議人之應到案期限為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而異議人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卷附交通違規陳述單可憑,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為由,裁決受處分人最高額之罰鍰一千八百元,其裁決自有未洽。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應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接受裁決,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誤認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自有未洽。異議意旨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將該處分撤銷,並依首揭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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