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4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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