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35號原告 陳廼欽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5時33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台39線與180甲線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闖紅燈並未舉出直接證據,且規避其他可能性,故無法斷定肇事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案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台39線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市道180甲線交岔路口時,遇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卻闖越該路口繼續沿台39線向北行駛,適逢被害人 陳君 沿市道180甲線由東向西行駛,並經由市道180甲線之右彎車道欲接往台39線南往北車道,導致兩車於台39線南往北車道及市道180甲線右彎車道之銜接位置發生碰撞事故。兩車皆有多處撞損、刮損。其後被害人因身體受傷而自行就醫。再者,案發當時系爭事故地點之行車管制燈號運作正常,並無故障情形,因此倘原告當時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於紅燈號誌前停等,自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見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是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1年12月14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1075041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基礎社會事實: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新化區台39線與市道180甲線路口,直行進入路口,繼而與自市道180甲線右轉車道進入台39線道之機車騎士發生碰撞,雙方機車均倒地,駕駛人均有受傷,並有救護車至現場支援,此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確有「闖紅燈」行為:系爭路口係台39線與市道180甲線之交岔路口,原告於進入路口前,原告行進之台39線方向及對向車道均為紅燈,此有截圖可稽(卷第65、77頁,即採證影片檔名北往南全景約11至12秒處),乃原告於紅燈亮起後,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所為違反伍、二、三「闖紅燈」之規定,自已構成伍、一、(一)之處罰要件。
(二)本件符合、該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與由大智路循右轉車道進入台39線慢車道之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兩造機車倒地(卷第51至63頁),且機車騎士身體受傷而自行就醫(卷49頁,現場處理摘要欄),堪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致肇事並與他機車騎士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原告違規行為自該當伍、一、(二)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