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祈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祈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含新臺幣伍仟元、身分證壹枚、駕駛執照壹枚、行車執照壹枚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壹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祈福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九時二十一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段○○○號之 許明哲 耳鼻喉科診所等候時,見身旁候診病患 吳陳珠 密所有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行車執照一枚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一枚)不慎自口袋掉落身側長椅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書本掩飾而將該只皮夾侵占入己後旋即離去。嗣經 吳陳珠密 報警而調閱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陳珠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祈福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搭載 孫女 前往址設宜蘭縣○○路○段○○○號之許耳鼻喉科就診等情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吳陳珠密遺失之皮夾一只,並辯稱:其並未見告訴人,更未取走告訴人掉落之皮夾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陳珠密於警詢指訴及偵查結證綦詳,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確見被告本坐在告訴人右側看書,嗣其左手伸向其與告訴人中間空位,移動書本並將告訴人掉落之皮夾拿至身後再交至右手後,將皮夾置入右側口袋,隨後起身走出診所等情明確,此見卷附勘驗結果即明,是被告空言置辯徒屬避責卸究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吳陳珠密在上開許耳鼻喉科候診時,不慎自口袋掉落之皮夾自屬遺失物,是核被告黃祈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於犯後徒持陳詞空言否認,實難見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無業,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小康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上揭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陳珠密遺失之皮夾內有五千元、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行車執照一枚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一枚,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陳翔實 ,故被告黃祈福所侵占未扣案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內含之五千元、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行車執照一枚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一枚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併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