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告甲○○
被告乙○○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文準用。
二、查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被告無訴訟能力,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依首揭條文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