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告甲○○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係指「宣告刑」而言,所謂「宣告刑」,乃裁判上實際量定宣示之刑罰。即裁判者就特定犯罪,在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內,量定一定之刑罰,而為科處之宣示者,與數罪併罰中,就各罪之宣告刑合併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罰之「執行刑」不同;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然每1罪之宣告刑皆未逾6個月,仍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8、2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各別故意所犯之罪經判處之「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6個月,所定執行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個月,是被告並不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構成要件,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自無理由。
四、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時,始得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且兩造所生之子乙○○業已成年,則原告聲請本院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