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3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原名 鄒文生 )男52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請求鈞院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四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是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借用廁所為由,徒手翻動告訴人甲○○之外套口袋欲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之範圍內,以及被告有累犯、未遂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雖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中終坦認犯行,惟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之初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係矢口否認有何普通竊盜未遂犯行,乃待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告訴人即證人甲○○、現場目擊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上情明確後,被告終對本案普通竊盜未遂之犯行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最終雖坦認犯行,惟已然耗費司法資源尚多,故尚難認其犯後態度始終良好,而得為再予以減輕其刑之裁量審酌。從而,本件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鄒文生)
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居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遭人察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借用廁所為由,徒手翻動告訴人甲○○之外套口袋欲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32號被告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0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民國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甲○○所經營之早餐店,佯稱要借用廁所為由,趁人不覺之際,徒手翻找甲○○掛在廚房紙箱上外套口袋並開始搜尋財物,旋即為店員丁○○發現報警查獲,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未生竊盜之結果,係屬未遂,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