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2日22時許,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內,尾隨騎乘機車於該巷內之告訴人甲○○,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猝然自告訴人之後方口袋內出手搶奪其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被告以歸還本案手機為由,邀約告訴人談判,經警於97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與育英街口當場逮捕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本身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於97年10月間曾在伊持有管領中之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原先是男女朋友關係,伊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的江山萬里社區大樓時,告訴人本身就有感應鈕可以進出。告訴人告伊搶奪可能是因為她欠錢不還,還要跟伊要錢,伊不給她所以懷恨在心,事實上本案手機是告訴人自己拿給伊保管的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店裡的客人,他有1次打電話到我店裡找我,跟我說他喜歡我,可不可以跟他在一起,有時候也會跟蹤我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關係,我是在美容院工作的,他常來店內找1個姐姐,他曾打電話到店內表示喜歡我,我跟他說我有老公了。我沒有跟被告在一起,我是有老公的人,而且我老公很疼我,我不可能會跟被告在一起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跟被告不是男女朋友,他沒有給我感應鈕供我自由進出江山萬里社區大樓,我也沒有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我確定在97年10月12日以前,並沒有以行動電話跟被告通話過云云,雖告訴人矢口否認與被告原先係屬男女朋友或有何親密互動關係。然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本為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2日20時13分,均仍搭配本案手機使用),迨97年10月15日始換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及通聯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98頁)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用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而依據前揭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期間內,實相互有頻繁密集之發話、受話情形,單以97年10月9日為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予被告所持用前揭兩門號之次數為3次,最晚為當日22時20分許(通話時間29秒);受話次數為10次,最晚為當日23時42分許(通話時間為70秒),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有時上班到晚間
9、10時,且告訴人亦無可能長期出借本案手機予他人任意撥接使用,足認各該通話確係告訴人與被告兩人進行聯絡者無疑。從而,倘告訴人未曾與被告密切往來,彼此間有何必要持續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流?又告訴人有何必要於本院審理時,刻意掩飾其曾與被告進行通話之情?由此可見告訴人所述已難以盡信。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江山萬里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有來繳過管理費。卷內門禁進出資料應該是我們社區的,我們社區門禁是採取感應鈕,被告大概是97年9月24日來承租,填寫的緊急聯絡人是甲○○等語,並庭呈江山萬里社區29號12樓所有權人及住戶安全資料卡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庭呈門禁進出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內顯示之門牌號碼(即29號12樓)、進入時間(即自97年9月24日起顯示被告、告訴人姓名)相符,而被告填寫前揭安全資料卡之時點,既早在本案案發時點以前,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非熟識,且告訴人早已拒絕被告追求,被告焉有可能仍預先將告訴人填載為緊急聯絡人,俾供證人丁○○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告訴人前來處理相關緊急情事?是被告所言當與事實相合,告訴人悖於上開客觀事證,空言否認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委無可採。
(二)就本案案發經過情形,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下班後去找證人乙○○○聊天,突然被告就騎乘1部機車出現,問我說為何要對他這樣,這時他就要搶走我的包包,因我握住不放,這時他看本案手機放於褲子右後口袋,他就趁機搶走該手機。案發當時因我想被告應該會還我,所以沒有報案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天晚間下班騎機車去找乙○○○,到了乙○○○住處,乙○○○下樓,我機車沒有停好,坐在機車上跟乙○○○聊天,被告騎車經過我旁邊,從我褲子口袋內把本案手機拿走,我有回頭看,所以確定是被告搶走該手機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下班去找乙○○○,我到她家巷子口樓下跟她站對面聊天,乙○○○她家住5樓,當時她是走樓梯下來。當時我還坐在機車上面,本案手機放在我褲子後面口袋內,被告就騎機車經過,並且把該手機搶走,我轉頭過來看,就是被告沒錯。我當天晚上就去報警,被搶當時有帶包包,但包包是放在機車座墊下面云云。綜觀告訴人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就被告事先有無與其交談或著手搶奪包包,及其案發後有無立即報警等情,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不一,且遍查卷內並無告訴人於97年10月12日當晚即已報警之相關證據,而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搶奪相關情節為真,則其於案發當場既已得悉犯嫌身分,甚且於97年10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有何理由直至97年10月21日始報警逮捕被告?又倘被告取得本案手機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何以被告持有本案手機後,除未曾以之撥打發話外,甚且於97年10月13日替告訴人接聽來電,嗣並主動表示要將本案手機返還予告訴人?就此亦堪認告訴人指訴遭搶經過實與常情有違,尚無從遽入被告於罪。
(三)另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7年10月12日22時許,告訴人要到我家找我聊天,那時我剛好也下班回到家,正在停我的機車,我看見告訴人與被告有短暫的交談、拉扯,後來告訴人就不理被告往前走,突然被告手伸到告訴人右後方牛仔褲口袋內,就跑走了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告訴人來我家找我,她比我早到我家樓下,我剛到家正要停車,告訴人坐在機車上,我就看到1個人騎著機車,用右手碰告訴人屁股,告訴人就大叫說有人搶她的手機,後來我們就一起去報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晚間告訴人先到我家,因為我要下班,所以跟她電話先約好,我看到告訴人時,她是在我家巷子口,離我家幾步路,是停機車的地方,告訴人當時是站著等我,我還騎在機車上面。告訴人說她手機被搶之後,當天晚上有去報警云云,觀諸證人乙○○○前開證詞,除其對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有無短暫交談、拉扯?告訴人是否曾下機車站立等待或往前行走?被告係徒步跑走或騎乘機車離去?等節前後所述均有歧異外,復與前揭告訴人證稱:當時我是跟乙○○○站對面聊天,她是從家裡走樓梯下來之情迥然不同,衡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與告訴人為好朋友等語在卷,顯難排除乙○○○之證詞係為迴護告訴人而為,是本案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證內容既均有明顯瑕疵可指,自難相互補強憑以證明被告搶奪本案手機之事實。
(四)再依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19至120頁),被告於97年10月12日19時19分許至22時23分許,均持續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基地台收訊範圍內進行通話,而非在距離告訴人等所指訴案發地點(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內)較近、由同公司所設置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基地台收訊範圍內,益徵告訴人、證人乙○○○所述被告於當日22時許搶奪本案手機之情節並非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所辯非屬無稽,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搶奪告訴人本案手機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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