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誌豪 相對人 傅允泉
堤筠羅叔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等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渠等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4年1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等即於104年1月20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43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34年1月20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8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764,6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分行催收紀錄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9年2月10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苗栗市│嘉福││99││85.11│全部│權利範圍:傅允泉│││││││││││、 羅堤筠 即羅叔珠│││││││││││各2分之1。│└─┴───┴────┴───┴──┴────┴─┴──────┴────┴────────┘┌─┬──┬────┬────┬────┬───────────────┬──┬──────────┐││││││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合計│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236│同上土地│苗栗縣苗│住家用、│第一層:41.9││全部│權利範圍:傅允泉、羅││││嘉福段99│ 栗市嘉新 │加強磚造│第二層:58.15│││堤筠即羅叔珠各2分之1││││地號│里10鄰嘉││騎樓:16.25│││。│││││福街207││合計:1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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