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97年度偵字第1871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慶郎書記官廖春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ELIYA廠牌含電池),沒收。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另補充「扣案之手機一支(ELIYA廠牌含電池),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重利行為聯絡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廖春玉
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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